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貴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信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信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中信街,適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馮冠崴 (於109年7月3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鄭名辰 ,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合併脫臼、髕骨韌帶肌腱炎及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