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安選任辯護人蔡尚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37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璽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 林泳衿 」、「 宋浩宇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林泳衿」、「宋浩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同一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
提款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宣判前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別賠償告訴人 林慧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 蔡進 中3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 林惠 珍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
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 林惠珍 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
7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9月
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㈦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角色分擔之行為非微,且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惟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惠珍所匯款項,取得4%之報酬即4,000元(100,000x4%),另提領告訴人 蔡進中 所匯款項,取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2頁),是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1,00
0元,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惠珍、蔡進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林惠珍10萬元及告訴人蔡進中
3萬元,現已賠償告訴人林惠珍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惠珍之數額,實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倘被告違反前開和解內容而未給付餘款,告訴人等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存入│匯款/存│匯款/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號│││時間│入金額(│入帳戶││││及宣告刑││││││新臺幣)││││││├─┼───┼──────┼─────┼────┼────┼──────┼─────┼───────┼─────┤│1│林惠珍│108年9月8│108年9月│10萬元│ 國泰世華 │108年9月9│臺北市北投│96,000元(起訴│陳璽安犯三││││日晚間7時許│9日中午12││商業銀行│日下午13時○○○區○○○路│書及併辦意旨書│人以上共同││││,佯裝為林惠│時58分許││帳號013-│分許至同年月│98、100號│誤載10萬元全數│詐欺取財罪││││珍之友人向其│││00000000│日下午13時45│統一新豪美│領出〈先轉入中│,處有期徒││││借款,致其陷│││13311號│分許(起訴書│門市(起訴│華郵政帳戶有限│刑陸月。││││於錯誤而匯出│││帳戶│及併辦意旨書│書及併辦意│公司帳號700-24│││││款項││││誤載為108年│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9月12日下午│臺北市北投│帳戶後再陸續領│││││││││1時48分至○○○區○○路七│出〉)│││││││││8年9月16日│段378號-││││││││││上午11時1分│統一立農門││││││││││)│市│││├─┼───┼──────┼─────┼────┤├──────┼─────┼───────┼─────┤│2│蔡進中│108年9月10│108年9月│3萬元││108年9月12│臺北市北投│29,000元(起訴│陳璽安犯三││││日佯裝為蔡進│12日13時46│││日下午13時○○○區○○路18│書及併辦意旨書│人以上共同││││中之友人向其│分許│││分許至同年月│1號郵局│誤載3萬元│詐欺取財罪││││借款,致其陷││││日下午13時57││)│,處有期徒││││於錯誤而匯出││││分許│││刑陸月。││││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