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總毛重:貳點柒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貳拾捌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貳點貳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
:2.7159公克,含包裝袋3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28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2003公克,含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藥物檢驗報告5張、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2條文經修正後,除將「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均變更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外,其餘未變更。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將修正前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修正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前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
3年後再犯」或「5年後再犯」,已屬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係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2.7159公克,含包裝袋3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28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2003公克,含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而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3月1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4
6號卷第1至2、7至10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上開物品,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在處理銀行債務、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7159公克)、捲
菸28支、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共計:2.2003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0至3、D0000000、D0000000-0至3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號卷10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3023公克、1.7768公克、0.6368公克)、含海洛因捲菸28支(未秤重)、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7626公克、0.8066公克、0.63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0~3、D0000000、D0000000-0~3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