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凱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陳乃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