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25號被告 林和龍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蔚山 人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雖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案僅係第一審之判決,尚未終局確定,且因本案刑事部分亦屬本件之先決及前提問題,非短時間內所能審結與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謂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惟該刑事案件係審理被告林和龍究否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有犯罪行為,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應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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