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紹偉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偉與 古蕙妮 前為男女朋友,惟因感情因素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古蕙妮所居住、告訴人 古秀茂 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 田心子 16號住處外,持棒球棒等器物敲擊毀壞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及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紹偉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