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補充為「...公司內飲用摻水保力達藥酒2杯後,...」,及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賴倚正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紀錄外,又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因而與證人賴倚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告林沛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沛升於民國97年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客戶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8.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賴倚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沛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沛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照片23張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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