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上訴人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順
陳振榮 蔡易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除第一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46元外,其餘金額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伊長期失業與事實不符,即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3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遭受多人圍毆、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除已獲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再者,依證人 楊志賢 醫師之證詞、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參互以觀,上訴人現罹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排除其於系爭事件前已有憂鬱症病徵之可能,即難認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件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獲准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萬1,75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不能證明尚有其他共犯,且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人 江家誼 於刑案證詞不足採信,亦無需再依聲請訊問證人江家誼、 沈秋月 ;又既依審理結果已得心證,且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認原判決關此部分係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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