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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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偽造「 俞姵慈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忠於偵查中自陳為追討貨款,始冒用被害人俞姵慈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持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即被害人俞姵慈及接地氣牛排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俞姵慈」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告黃耀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忠原係基隆市○○區○○路00號「接地氣美式硸烤牛排館」(下稱接地氣牛排館)店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接地氣牛排館偽造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姵慈委託書,以受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姵慈委託,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告訴接地氣牛排館店長 陳繹文 侵占(本署110偵字第2200號被告陳繹文侵占案,黃耀忠未帶委託書),再於110年2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送交南榮路派出所為憑,足生損害於俞姵慈及接地氣牛排館。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俞姵慈、俞叁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俞姵慈」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俞姵慈」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