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智翔、李柏俊、 楊季榛 (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15時49分許,由楊季榛持鑰匙開門進入楊季榛與其父親即告訴人 楊丁 吉共同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住處,至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幣30萬元、新臺幣10萬6,000元、山茶花系列手錶1支、行動電源1個、備用鑰匙1串、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且與楊季榛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 楊丁吉 係楊季榛之父,此有楊季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楊丁吉對楊季榛竊盜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丁可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楊季榛之竊盜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是以告訴人楊丁可既已撤回對楊季榛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