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黃宇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建基機車行(下稱建基車行)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除頭期款以外,餘款51,188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分12期繳交(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繳款4,262元,其餘每期則應各繳4,26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被告自第11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10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建基車行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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