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化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化明知座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 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 等3人繼承 陳梅花 (已歿)所共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以整地種植樹木(楠木、佳冬樹、楓香樹)及農作物( 釋迦 、紅甘蔗、山芋頭)之方式,竊佔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屢經陳誠輝要求被告歸還上開土地,被告拒不歸還,繼續佔用上開土地。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告訴被告陳文化竊佔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被告陳文化係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之舅舅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及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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