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劉登連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其罰鍰新臺幣2萬元(下簡稱原處分),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該法院遂以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17日核准於「艾萊克時尚診所」執業,於102年5月5日核准歇業,機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
0,執業期間未有其他變更申請事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9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又原處分係依原告上開執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3年4月10日將原處分書交與上址大廈服務中心之受雇人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堪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書業已載明如有不服,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層轉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等教示規定,此有原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則計算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1日起,算至102年5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係遲至102年9月6日始出具書面而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有被告機關102年9月27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函附原告提出之申訴書上所貼被告機關收文條碼註記日期1枚可按(見訴願卷第5頁、第10頁)。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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