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點零陸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4.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6.0685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4.59公克,純度43%,純質淨重1.97公克之事實,有該實驗室民國92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卷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並屬違禁物無訛。又另扣案之顆粒3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737公克,驗餘總淨重6.068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2年7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2號影卷第11、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執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各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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