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林世盛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蔡添進
陳瑞雄 陳寶玉 陳 張彩 陳進益 葉 陳秀英 陳國明 陳國讚 陳進宗 陳秀淑 吳秀英 蔡 陳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貳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添進、陳寶玉、 陳張彩 、陳進益、 葉陳秀英 、陳國明、陳國讚、陳秀淑、吳秀英、 蔡陳 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823規定請求分割,又如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太細小,無法達原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被告 陳端雄 、陳進宗答辯以:同意系爭土地、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被告蔡添進、陳寶玉、陳張彩、陳進益、葉陳秀英、陳國明、陳國讚、陳秀淑、吳秀英、蔡陳却等人則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10月22日士院景101年司執貴75383字第10203180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陳端雄、陳進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1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3層樓,樓層含增建部分總面積亦僅為252.2平方公尺,而兩造共有人多達13人,其中應有部分有1人為24
0分之5,有1人為240分之15,有1人為240分之23,有
7人為1680分之17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土地、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系爭土地、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本件除原告表明變價分割意願外,到庭之被告陳端雄、陳進宗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且被告陳進宗復 陳明 被告陳張彩、陳國明分別為其母親及兄長,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其餘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合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均未到場爭執或另提分割方案,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貳所示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壹: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北投區│文林│五│241│建│116│全部│││市││││││││└─┴──┴────┴──┴──┴─────┴──┴─────┴─────┘┌─┬──┬──────┬───┬──────────────┬─────┐│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5185│臺北市北投區│加強磚│第1樓層:92.16││全部│││3│文林段五小段│造3層│第2樓層:92.16││││││241地號│樓房│第3樓層:27.88││││││……………││合計:212.2││││││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112││││││││巷11號│││││├─┼──┼──────┼───┼────────┼─────┼─────┤│2│5237│臺北市北投區││一樓增建:7.75││全部│││0│文林段五小段││二樓增建:7.75││││││241地號││三樓增建:24.50││││││……………││合計:40.0││││││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112││││││││巷11號│││││└─┴──┴──────┴───┴────────┴─────┴─────┘附表貳:
┌───┬─────┬──────────┬──────────────┐│編號│姓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建│變賣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分得之價││││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金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1│林世盛(原│240分之23│240分之23│││告)│││├───┼─────┼──────────┼──────────────┤│2│蔡添進(被│4分之1│4分之1│││告)│││├───┼─────┼──────────┼──────────────┤│3│陳端雄(被│240分之5│240分之5│││告)│││├───┼─────┼──────────┼──────────────┤│4│陳寶玉(被│240分之15│240分之15│││告)│││├───┼─────┼──────────┼──────────────┤│5│陳張彩(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6│陳進益(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7│葉陳秀英(│1680分之17│1680分之17│││被告)│││├───┼─────┼──────────┼──────────────┤│8│陳國明(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9│陳國讚(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10│陳進宗(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11│陳秀淑(被│1680分之17│1680分之17│││告)│││├───┼─────┼──────────┼──────────────┤│12│吳秀英(被│4分之1│4分之1│││告)│││├───┼─────┼──────────┼──────────────┤│13│蔡陳却(被│4分之1│4分之1│││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