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名五金鋼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3紙,分別為:以彰化銀
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①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元、②98年2月18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416000元、③98年3月10日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元,上開票款合計
金額為8160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但目前無力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
據及其退票理由書各3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浤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