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叶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建 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叶穎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
2年1月11日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八八小吃部」包廂內消費,席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建勲 見成年之女服務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跨坐於伊大腿磨蹭取樂,竟未得伊同意,基於侵害伊隱私權之故意,以其手機竊錄上開伊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嗣於103年12月25日將上開影片交予伊妻即訴外人 陳雅慧 觀看下載,侵害伊之隱私權,造成伊婚姻生活不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建勲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求為命陳建勲應給付洪叶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建勲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竊錄行為部分不爭執,惟當初是一群人在場玩樂,依據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9條第3款,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是洪叶穎應無隱私之期待,且伊係為了好玩才以手機錄下,並無散播之故意,又伊係因與陳雅慧商談保險事宜,
2人談及子女,故伊將手機交予陳雅慧讓其觀看女兒照片,無意間看到洪叶穎之前揭影片,陳雅慧要求伊給其這段影片,伊始讓其自己下載。另兩造係一同進入八八小吃部唱歌玩樂,並未有關門或鎖門之情形,服務人員亦可自由進出,又伊等本可將於該小吃部內玩樂之情節向他人傳述,照相錄影僅係為加強其內容可信,且該情事亦非僅伊1人知悉,故洪叶穎之隱私權自未受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陳建勲應給付洪叶穎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洪叶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叶穎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陳建勲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洪叶穎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洪叶穎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勲應再給付洪叶穎4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建勲之附帶上訴駁回。
陳建勲則聲明:㈠洪叶穎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洪叶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建勲於102年1月11日在「八八小吃部」包廂內,錄下成
年之女服務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跨坐於洪叶穎大腿磨蹭取樂之影片。於103年12月25日將上開影片交予洪叶穎之妻陳雅慧觀看並下載。
㈡陳建勲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建勲之行為是否構成對洪叶穎之侵權行為?㈡洪叶穎得否請求陳建勲賠償損害?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建勲之行為是否構成對洪叶穎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有明文。對於隱私權之保障,根源於對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以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主要內涵在於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所謂私領域之自主性。惟此之私領域,並不僅限於個人活動,即使在群體之社會生活層面,仍應肯認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故縱在涉及群體活動時,其私密性之程度不若個人生活高,此不表示在涉及群體社會生活時,即當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只是該時所受保護之隱私權範圍較為退縮,而其範圍之認定,即在於該群體活動是否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性。而何種活動可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即應就當事人、發生地點、活動態樣等因素綜合考量,予以認定。
⒉查陳建勲於102年1月11日在「八八小吃部」包廂內,錄
下成年之女服務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跨坐於洪叶穎大腿磨蹭取樂之影片,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一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開錄影之行為,其發生之地點為店內包廂,陳建勲亦於刑事偵查時陳稱包廂的門有被帶上過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5頁〕,可見其地點具有隱密性,已非一般公開場所;而所錄的內容是洪叶穎與衣著暴露之女服務生進行肢體親密行為,此已涉及個人私領域較核心之部分,一般可認就此等親密行為,不欲為外人所窺探及對此等資訊自主掌控程度之要求較高,是縱係團體為之,至多可認為個人允許知情之範圍在此團體成員之間,然仍期待團體內部對該等活動保密,更遑論未經團體成員同意即將該等活動逕行錄下,而使該等活動之外流性、保存性增高,失去了己身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掌控權。是可知洪叶穎前揭行為,仍應在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範圍內。況陳建勲嗣後確亦將上開竊錄之影片交予洪叶穎之妻觀看下載,對洪叶穎就上開隱私資訊之自主決定權亦有違犯,侵害洪叶穎之隱私權,致洪叶穎生活受到干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至明。陳建勲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道所錄之行為涉及洪叶穎與衣衫不整之女服務員有親密動作,也知道這種事情一般人不希望公開等語(參一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可認陳建勲就此等行為係涉及隱私,且一般人對上開行為之保密性亦有期待,其竊錄行為已侵害洪叶穎隱私權一事,實有認知。又陳建勲雖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主張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等語。然上開法條本即設有「非出於不法目的」此一限制,並非完全指受監察者與通訊之一方間完全無通訊秘密及隱私之期待,況陳建勲前揭竊錄行為實具不法性(詳見下述),故陳建勲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成立,尚以不法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原則上係採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有其違法性,而構成不法,除非侵權行為人可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方得免責。惟侵害權利之所以被認定即具不法性,通常因該權利之內容具體明確,如生命、身體、自由權等,若權利之內容較為廣泛而不明確,則有認仍應衡量利益衝突及價值判斷,而採行為不法之概念,就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即屬後者,是上開權利若與其他權利相衝突,如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即尚不得一概以該行為侵害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遽認該行為具不法性。惟查,陳建勲錄下上開侵害洪叶穎隱私之行為,依其抗辯,其錄下影片純係好玩等語(參一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可知陳建勲前揭竊錄行為,並非基於其他法益之衝突或權利之保護,依前揭說明,自具有不法性。
㈡洪叶穎得否請求陳建勲賠償損害?金額為多少?
⒈如前所述,陳建勲之行為侵害洪叶穎之隱私權,洪叶穎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審酌洪叶穎於為前揭行為時有他人在場,因此其精神上造成干擾及痛苦之程度,與屬私下單獨之個人行為相比,本較輕微;再者,洪叶穎雖主張因陳建勲前揭竊錄行為造成其與妻子離婚,而上開影片確亦曾遭洪叶穎之妻作為其與洪叶穎訴訟離婚之證據之一,嗣洪叶穎與其妻於離婚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離婚,此有洪叶穎所提出之其妻對其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5頁),而依其妻所提出之訴請離婚之起訴狀所載,可見在陳建將所竊錄之影片給洪叶穎之妻觀看並下載前,洪叶穎與其妻即有其他爭執致感情已有不睦之情形,故尚難將洪叶穎之婚姻破裂全部歸咎於陳建勲前揭竊錄行為;又審酌洪叶穎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從事機械製造維修,擔任廠長職位,月收入約10萬元,陳建勲亦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參一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認洪叶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洪叶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勲賠償損害
3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洪叶穎上訴請求判命陳建勲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准洪叶穎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陳建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又洪叶穎聲請訊問證人 蔡孟賢 欲證明係陳建勲主動邀洪叶穎、蔡孟賢去上開小吃部,欲以此證明陳建勲事先即有意要竊錄伊在上開小吃部之行為,陳建勲亦聲請訊問證人 盧旭陽 ,欲證明係洪叶穎與蔡孟賢先約陳建勲去上開小吃部,陳建勲再約盧旭陽一起去上開小吃部,欲以此證明伊並沒有特意安排竊錄之意思。惟查,本件尚難以何人先邀約去上開小吃部即可判斷陳建勲是否事先即有竊錄洪叶穎在該小吃部行為之意思,故不予訊問上開證人,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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