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瑋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併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某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王道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捕獲 黃啟霖
廖志盛 一同飼養之賽鴿後,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住於雲林縣二崙鄉之黃啟霖,向黃啟霖恫稱:你所養之鴿子已遭竊,如欲取回鴿子,即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啟霖,致黃啟霖因而心生畏懼。然黃啟霖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㈡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撥打電話給住於雲林縣二崙鄉
之廖志盛,對廖志盛恫稱:你所養之鴿子遭竊,如欲取回鴿子,即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等語,致廖志盛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111年5月9日23時12分、16分、同年月10日9時48分、54分許,匯款5萬、3萬、5萬、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黃啟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瑋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4、190、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霖、證人即被害人廖志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4、5至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73至175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4、16頁)、賽鴿遭竊現場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賽鴿腳環編號1份(警卷第8至13頁)、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65頁,警卷第20至22頁)、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1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王道銀 字第1125600913號函(本院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本案王道帳戶被犯
罪集團用以恫嚇告訴人黃啟霖、本案王道帳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等事實加以載明,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被害人廖志盛遭恫嚇匯款如起訴書所載款項至本案王道帳戶,以及就起訴書記載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一併主張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90、192頁),足認被害人廖志盛部分、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爰就此更正事實欄之記載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95頁),於審判中始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92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話術要求告訴人黃啟霖匯款而
未果,被害人廖志盛害怕財產受損而交付財物,自屬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雖有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提領匯款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致其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黃啟霖、被害人廖志盛恐嚇取財後預備接收或接收不法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犯罪集團並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恐嚇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一交付本案王道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犯罪集團向告訴人黃啟霖恐嚇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向被害人廖志盛恐嚇取財及洗錢既遂,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本院卷第192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前開法條及罪名諭知(本院卷第1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將廖志盛匯款部分,誤載係告訴人黃啟霖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黃啟霖部分,被告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為上述幫助罪名犯行之既遂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可知社會上各種犯罪取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竟枉顧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仍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助長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犯罪正犯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被害人2人,受害金額共為15萬元,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在從事粗工,與父母、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廖志盛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犯
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至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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