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代理人歐昭廷住○○市○區○○路000號0樓債務人 許永裕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4日通知於15日、10日內補正就聲請執行之標的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資料,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此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強制執行不能進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2年司執字032795號財產所有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00001105.00公同共有1分之12雲林縣○○○○○○00001200.00公同共有1分之13雲林縣○○○○○○00002470.00公同共有1分之14雲林縣○○○○○000852.19公同共有25分之15雲林縣○○○○○0001558.02公同共有25分之16雲林縣○○○○○0009804.68公同共有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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