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翔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在斗南火車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第二南下月臺旁之候車椅上,見被害人 施麗緹 所有之黑色行李袋1個(品牌:NIKE,內含物品詳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遺落在上開候車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打開上開行李袋查看其內物品後,待車次2203號區間車進站,即徒手將該行李袋拾起,而將該行李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搭乘上開區間車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施麗緹發覺上開行李袋遺失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詹皇輝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