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陳淑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3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投8線公路0.9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與右臉、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送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佑民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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