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被告黃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7258號、第111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全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全忠有下列3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馮桂美 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漏未上鎖之便,徒手將車騎走,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逞(該部自行車事後由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給馮桂美)。
(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10年2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前,趁 凌鐿勳 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西元2020年5月出廠)停放該處,鑰匙漏未拔走,且無人看管之便,以該把鑰匙發動電門後,自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前開重機車得逞(該部重機車事後由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給凌鐿勳)。
(三)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蔦屋書店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蔡婷娟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香座3個(合共價值1,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袋內,自行離開現場。嗣因蔦屋書店之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5月5日,在黃全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3個香座(已發還給蔡婷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鐿勳、蔡婷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馮桂美、凌鐿勳、蔡婷娟警詢中指述其等物品遭竊過程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159號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第1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11頁),並有道路及騎樓監視器錄影被告行竊自行車畫面與停放處所之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被告竊取機車後離去畫面之擷取照片、蔦屋書店監視器錄影被告行竊過程之擷取畫面照片,及馮桂美、凌鐿勳、蔡婷娟3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第515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725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1112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物,衡情不外貪圖方便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前後3犯竊盜罪,次數不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竊得之腳踏車、香座據馮桂美、蔡婷娟所述,價值分別為3,000元、1,130元(同上第5159號卷第16頁、第11128號卷第12頁),機車雖係2020年5月份出廠之新車(同上第7258號卷第47頁),有相當價值,惟並未遭到破壞或拆解轉賣,上開贓物並均已返還各個被害人,有前引之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個別之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中低收入戶證明(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其健康、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機車及商品等贓物均已返還給被害人,已見前述,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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