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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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于翔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5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內,見 宋明軒 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右邊第一臺娃娃機臺上之紙箱內之如附表所示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紙箱拍落於地,隨之竊取該紙箱內放置之系爭物品,並將之帶離系爭娃娃機店外,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CH-2739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宋明軒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高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于 翔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娃娃機店內,將該店內右邊第一臺娃娃機臺上放置之紙箱拍落,並將之取走及離開系爭娃娃機店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物品拿走,我把裝有系爭物品之紙箱拍落在地,只是想要拿起來看一下,後來我就放在機臺旁邊,並且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5時15分許,在系爭娃娃機店內,將該店內右邊第一臺娃娃機臺上放置系爭物品之紙箱拍落在地,並將之拾起及查看裡面物品,隨後即帶離系爭娃娃機店內,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宋明軒發現系爭物品不見,方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下稱偵卷】第9、11、45、47頁),並有系爭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暨光碟1片、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21至27、29至3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4日勘驗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卷第49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坦認(見本院卷第24至25、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娃娃機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05:12:52,鏡頭係拍攝位於系爭娃娃機店門口之景象,一開始可見頭戴安全帽、深色外套及穿著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右手臂內抱著一白色包裹袋,手握著2個長方形盒子,站在系爭夾娃娃機店門口,向畫面左側望去【如照片1】,05:12:54至05:12:55時,被告向左轉面向系爭夾娃娃機店旁邊之巷子口,同時抬頭向上看【如照片2】,於05:12:56時,被告走進巷子內,至05:13:20此期間內畫面中並未有任何動靜。於05:13:20時,一方型紙箱自畫面娃娃機臺上方掉落地面【如照片3】,並橫向置於店內地面正中央處,於05:13:22時,畫面右上方有一晃動影像,惟無法看清為何。於05:13:34時,被告自巷子出來後往右下方看向掉落在地面上的紙箱【如照片4】,於05:13:40時,被告拾起紙箱將其擺直後,於05:13:42時將箱子開口處稍微打開,並低頭查看箱子內物品【如照片5】,於05:13:44時,被告將紙箱拿起,之後便以左手拎著該紙箱上緣往系爭夾娃娃店旁之巷子走去,期間仍低頭看著箱子【如照片6、7】,於05:13:47時,被告離開畫面,影像檔於
05:13:50時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有用手碰機臺上裝系爭物品之紙箱,該紙箱就掉落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係有意將裝有系爭物品之紙箱拍落在地,再將紙箱拾起帶離現場,而倘被告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僅係要查看上開物品,何以要在監視器拍不到之地方,將紙箱拍落在地,隨後又將紙箱拾起,並刻意將系爭物品帶離系爭娃娃店內及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角落,顯見其上開所為應係用以掩人耳目,試圖隱瞞其欲竊取系爭物品之意圖;再者,果若被告僅係欲看一下紙箱內放置之物品為何,其看完後大可將裝有系爭物品之紙箱放回原來位置(即系爭娃娃機店內右邊第一臺娃娃機機臺上),使告訴人得以知悉該物並未遭人取走,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除將之帶離系爭娃娃機店外,又使告訴人嗣後無法尋得上開物品,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後,有物歸原主之意。是以,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並帶離系爭娃娃機店內時,實係對於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系爭物品放在娃娃機臺旁邊,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均未見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實無可採,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物品,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然為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品項1LASTONE賞Artscale 雷姆 胸像公仔(價值8,000元)1個2C賞碧翠絲角色模型公仔(價值2,000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