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珠 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英
涂夢雷 翁聰明 廖慶雄 廖慶祥 游 廖珀鑾 廖柏桃 廖瑞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廖慶祥上訴人即被告 楊佩蓉
王碧蓮 湯均華 林益家 周虎成 鄭美蘭 周文 陳龍泉 陳詠浚 邱如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豪
林瑞雲 汪曉葳 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浩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政勇 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23人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3萬9,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而上訴人即被告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即被告已繳納裁判費合計5,790元外,尚應補繳6,270元。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標的金額1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42,8972林淑英9,9803涂夢雷31,1194翁聰明42,8975廖慶雄42,897廖慶祥游廖珀鑾廖柏桃廖瑞菁6楊佩蓉42,8977王碧蓮42,8978湯均華42,8979林益家42,89710周虎成42,89711鄭美蘭12,39712周文42,89713陳龍泉42,89714陳詠浚(原名 陳大智 )42,89715邱如瑟42,89716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2,89717林士豪42,89718林瑞雲42,89719汪曉葳42,897總計739,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