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珠 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英
涂夢雷 翁聰明 廖慶雄 廖慶祥廖珀鑾 廖柏桃 廖瑞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廖慶祥上訴人即被告 楊佩蓉
王碧蓮 湯均華 林益家 周虎成 鄭美蘭 周文 陳龍泉 陳詠浚 邱如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豪
林瑞雲 汪曉葳 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浩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政勇 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23人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3萬9,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而上訴人即被告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即被告已繳納裁判費合計5,790元外,尚應補繳6,270元。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標的金額1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42,8972林淑英9,9803涂夢雷31,1194翁聰明42,8975廖慶雄42,897廖慶祥游廖珀鑾廖柏桃廖瑞菁6楊佩蓉42,8977王碧蓮42,8978湯均華42,8979林益家42,89710周虎成42,89711鄭美蘭12,39712周文42,89713陳龍泉42,89714陳詠浚(原名 陳大智 )42,89715邱如瑟42,89716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2,89717林士豪42,89718林瑞雲42,89719汪曉葳42,897總計73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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