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92年11月5日、9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390,000元、420,000元,約定利息前者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8.4%計算,其後隨利率調整機動計息、第2筆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44%固定計算;並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部分本息,分別自95年3月4日、95年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各390,000元、42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232,070│92年11月│10.48│95年3月5日│95年4月6日││││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二│329,289│93年3月│8.8│95年2月23日│95年3月24日││││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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