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0年5月8日結婚,迄今已逾35年,並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自82年起擔任看護工作,被告原任職於台南縣新營市消防隊,現已退休。兩造於93年7月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家人曾提報失蹤人口。原告後來得知被告在中部工作,與被告取得聯繫,欲至台中與被告見面,卻在途中遭被告辱罵而回。被告雖於94年除夕夜返家團圓,惟當天吃完飯後即離家,迄今未與原告聯絡。
㈡原告於95年1月得知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賣牛肉麵,雖前
往尋找被告,但被告已離職;於95年8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所,遂與姪子 吳志鴻 一同前往尋找,卻由大樓管理員處得知被告與「其妻」出外工作未回,原告之後雖曾多次書信聯繫被告,然均未獲回應。是被告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離家後未支付生活費用,也未留下聯絡方式,甚至與他人同居,顯見被告不願維持婚姻之意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據
證人即原告姪子吳志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但於94年之前家人有報失蹤人口,警察局通報有尋獲,但後來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被告並無和我或原告聯絡,我們是透過其他管道去查,於95年11月12日晚上8點,原告叫我帶他去被告住所,管理員跟我們說被告和他太太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自90年3月1日入境後,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各1件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60年5月8日與原告結婚,於93年7月
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年8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與他人通姦或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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