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
乙○○丁○○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2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94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洪瑞堯 於民國45年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嗣於54年間因拓寬五福四路遭被上訴人強制徵收,地目並由「建」改為「道」。是上訴人於72年間在所有之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緊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屬依臨道路建築線之合法建築。迄74年間因地籍重測單位疏忽,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81平方公尺減少為71平方公尺,待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時遭遺漏,然被上訴人不依重測作業程序,即自行根據舊地籍圖再套繪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於徵收時面積僅平方公尺擴大登記為3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減少之4平方公尺土地仍置之罔聞。嗣於86年間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道」改為「建」,致使系爭建物由臨道路建築線之合法建物變為違法建物。又系爭土地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基地並未占用該土地,而僅建物樓上突出物之滴水線在系爭土地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之理由,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為論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已屬無據。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未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此外,參以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補正未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2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