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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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湯耀民 洪福裕 戊○○章 百里 蘇寶純 羅國賢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珍誼 分別於民國84年3月17日、87年1月
7日,邀同被告 徐福鍠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珍誼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借款分別自95年6月17日、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245%),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徐福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辯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編號│原貸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方式│├──┼──────┼────┼─────────────┤│││民國84年│自84年3月17日起,以每月為││││3月17日│1期,共分240期,於每月17││1│2,500,000元│起至104│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年3月17│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日止│息1.25%機動計算。│├──┼──────┼────┼─────────────┤│2│560,000元│民國87年│自87年1月7日起,以每月為││││1月7日│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起至107│計算月付金,於每月7日按期││││年1月7│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日止│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1%機動│││││計算│└──┴──────┴────┴─────────────┘附表二:
┌──┬──────┬──────┬────────────┐│編號│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1│1,167,711元│自95年6月17│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止,按年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5.14%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2│420,407元│自95年6月7│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止,按年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5.14%計算之│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