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之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著有判例。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之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後,判決書於109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應受送達人收受,蓋有「陳之皜」本人印章;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之居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廖珅旺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09年4月1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撰寫上訴狀,卻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