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場,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01162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12月30日晚上等語,距前揭採尿時間長達7日餘,然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釋在卷,參以其尿液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9ng/mL、逾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2ng/mL,是其上開所述已難憑採,尚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在108年6月14日執畢後,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尚能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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