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啓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受刑人游啓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7日12│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7日│││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67、917││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事實審││92號│52號│5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判決││92號│52號│52號││├────┼────────┼────────┼────────┤││判決│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9年度│1、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6號│││執字第592號│2、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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