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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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惟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惟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宋惟煜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碰撞 林吟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林吟宸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吟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惟煜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2238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6張可參(警卷第23頁、第33至37頁、第53至75頁,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自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乙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89頁),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9頁),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