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陳靜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
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368公里500公尺處,係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05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7084號函
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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