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亮於民國106年1月7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與配偶爭吵,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號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報案而行駛於道路。經
警察覺有異,於同日2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月7日第KAO023
502、KAO000000號)。
三、核被告曾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拘役60
日確定,於99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屬5年後第2度觸犯相同刑
罰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不見警惕及矯正
,而現今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
被告本件未釀成災禍,僅屬萬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
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惟其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間尚短,並未肇生事故,所生危害
較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