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7條分別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是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協助作業,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僅得在暫置處所,不得擅離或從事任何工作。
三、查被告陳義章擔任「長隆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黃官嶼南方約100公尺、於同年9月21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黃官嶼北方約100公尺處之水域內從事漁事作業,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同年9月21日各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船員 林建忠 、 魏凡標 、 魏凡富 、 林孝義 、 鄭財光 等6人,均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重,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號、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