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鄭家鳳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雲 被上訴人 王安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0日具狀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經本院合議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其遭駁回請求之部分即25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則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108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云云,然參照上述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