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黃雅琳 相對人 黃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世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世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世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琳之父即相對人黃世忠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 之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輕度行為障礙」,特別是有衝動控制不良與社交不適切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亦強烈建議相對人接受精神醫療,以利腦部影像學檢查之安排和藥物治療之投予,未來更應定期追蹤,方能對其病症有適當之治療處遇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黃世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多年,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