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曾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9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其配偶 洪增福 是時經商負債,為免受牽連,故以曾正仁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茲因曾正仁業於92年受破產宣告,致系爭房地名義上成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破產法第110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破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曾正仁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經對照破產法第99條、第110條之法文,可知僅有非登記為曾正仁名下者,其所有權人方可依破產法第110條行使取回權,系爭房地既登記在曾正仁名下,即無破產法第110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未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於6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正仁所有。曾正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申報債權之期間為即日(即92年8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被告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裁定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15、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曾正仁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破產法第110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破產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此乃破產法關於取回權之規定,取回權乃第三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支配下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而請求排除其支配之權利。此項權利之發生,係基於民法或其他實體法之規定,惟在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前取得之權利,如該權利之取得不得對抗第三人時,亦不得作回取回權之基礎,蓋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並非破產人之一般繼承人,而仍屬第三人也。故雖自破產人取得權利,但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時既尚未完成交付或登記之生效要件者,固不得基於其債權之請求權取回。縱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破產債權人中,既有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問其人數多少,即應解為不得對抗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見 陳計男 ,破產法論第193頁)。
㈡、查,原告雖主張與曾正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依破產法第110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縱原告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與曾正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真,然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屬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據此,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已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無論是依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效力均僅存在於原告、曾正仁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以其與曾正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破產管理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即破產管理人返還系爭房地,核與破產法第1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破產法第110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信義區│福德│二│15│18│1/4│├───┼────┼──┼──┼──┼────┼─────┤│臺北市│信義區│福德│二│14│570│380/10000│└───┴────┴──┴──┴──┴────┴─────┘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943│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1.56│全部│││福德段二小段│大道路6號3樓│4層住家│附屬建物:4.95││││14、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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