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葉建雄 被告 王守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但並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可以延展辯論期日的各款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中山大亨名廈的管理員,被告是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間7點9分左右,因為原告制止他占用電梯的行為而心生不滿,而在1樓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與肩膀,使原告受到頭部挫傷及肩膀挫傷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又在同年8月4日下午1點40分左右,在同上地點,對原告出言恫嚇:「那天打得爽不爽,還要不要再打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原告因此身體與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不堪,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被告擔任無給職市政顧問沒有收入,且系爭傷害行為起因是原告先向被告的家人有言語暴力及施加暴力的情形,被告並沒有攻擊原告頭部。被告為此曾提出仲裁,原告主張賠償4萬元,被告並無異議,事後再經主任委員調解將賠償金減至1萬元,惟原告不接受,另請求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2,000元,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因此,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是多少?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到頭部挫傷及肩膀挫傷
等傷害的事實,有原告、被告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91號相關刑事偵查與審理中的筆錄、證人 林柔嫚 筆錄(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宗第18至20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93號卷宗第4至7頁、9至13頁、31至33頁)、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93號卷宗第15至19頁、34至37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93號卷宗第8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卷第17頁))可為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的電子檔案核對無誤,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生恐懼之事實。被告於本院雖仍辯稱沒有毆打原告頭部等語,但原告於受傷後經醫師檢查確實現有頭部外傷的情形,被告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全部事實,也就包括造成原告頭部外傷的事實在內,因此,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的頭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關於慰撫金賠償金額,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本院依此標準,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為廚師,職業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中山大亨名廈管理員,罹患肝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及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記載於對外公開的判決書內,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等兩造的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社會地位及兩造曾以4萬元達成和解合意惟被告並未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3萬元,共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的金錢債權,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的規定(見本判決註釋),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計息的期間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起(也就是從106年12月30日,因為上開繕本是在106年12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刑事106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卷第2頁的送達證書),計算至被告清償日為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為6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為已經駁回此部分的請求,所以也不應准許假執行的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因此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註釋】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的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