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林添榮 相對人 林瑞昌 關係人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瑞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添榮之子,即相對人林瑞昌,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聲請人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之姑姑即關係人林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本案相對人林瑞昌依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且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林瑞昌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另有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之最近親屬 林瑞明 、 林歆宜 等人共推由關係人林富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之姑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林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