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 高龜吉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