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羽宸
王德豪 陳翊庸 葉孟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0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給予抗告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㈡抗告人皆20來歲,應屬初出社會之新鮮人,為「 李冠穎 詐欺集團」所吸收,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3月底至同年4月8日,期間不到10日即為警查獲,並非長期性之犯罪,因組織不精密,致施詐人數已高達18、19人皆為未遂,是原審裁定認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為合義務性裁量,應有違誤;㈢抗告人等4人並無詐欺取財前科,判決所處之刑應足以使渠等警惕,從而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㈣檢察官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敘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甚至於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發執行傳票,並於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其上開程序,不無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㈤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由,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犯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月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始填載「易科罰金初核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其目的無非係檢察官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前,經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敘明聲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綜合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並參酌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妥適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後,裁准可否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抗告人洪羽宸、王德豪、陳翊庸、葉孟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先於
104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4人應於104年
6月19日14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均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復於104年5月20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告分工,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行詐術,本件清查之被害人高達19人,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4年6月12日)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至19頁、第47至50頁)。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4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敘明不准抗告人4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甚至於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發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不無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同案被告,除抗告人4人及首腦李冠
穎外,另有 吳建璋 、 張乃云 及 陳建昇 3人(下稱吳建璋等3人),吳建璋等3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就渠等3人部分均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而吳建璋等3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犯罪名等各情,均與抗告人4人相當,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亦曾就此部分,函請檢察官說明對同一案件,不同受刑人為相異處分之理由,然檢察官僅將否准抗告人4人准予易科罰金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送原審,未說明為不同處分之具體理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9月9日雄院隆刑界104聲2407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9月25日雄檢 欽崎 104執5451字第109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檢察官於同一案件中究應為何處分本應予以尊重,然為不同處分時,自應說明各個受刑人之相異處,以昭公信,然檢察官於本案中尚未提出理由說服法院,則檢察官此舉有無裁量瑕疵之情,非無再審究之餘地。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程序及標準不無存有瑕疵。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各節,即認抗告人4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非無可議之處。抗告人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