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證人 鄭諭謙 之證詞,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依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其書立之借貸切結書,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交付借款,原判決為其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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