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我國人民於日本進行民事訴訟,得依該國相關規定受訴訟救助,有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民國111年5月13日日領字第1111014594號函可稽,是日本人於我國進行民事訴訟,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之證據,就其收入驟減,且其父母無力繼續為經濟援助,未有證據供審酌,難認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供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其與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顯不足支付房租費用,況尚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可見其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上開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為據。然上揭書證,仍難釋明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