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歷史簽單壹張、歷史簽單桌曆壹本、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利而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之久暫及所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妨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歷史簽單1壹張、歷史簽單桌曆1本、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仍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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