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聲請人 余致祥 相對人 王連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0年4月30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0年5月10日為準。而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0年4月1日│10,000元│未載│100年4月1日│CH0000000│├──┼───────┼─────┼────┼──────┼─────┤│002│100年4月1日│10,000元│未載│100年4月1日│CH0000000│├──┼───────┼─────┼────┼──────┼─────┤│003│100年4月1日│10,000元│未載│100年4月1日│CH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4月26日│8,000元│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30日│No734360│├──┼──────┼────┼──────┼──────┼─────┤│002│100年4月26日│8,000元│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30日│No734361│├──┼──────┼────┼──────┼──────┼─────┤│003│100年4月26日│8,000元│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30日│No73436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