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每日損失紀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成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斯徒刑7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㈣至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0月、6月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DysonSv10吸塵器1部,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彥勳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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