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琴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當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待有緊急情形時,能為妥善反映措施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車道,並行經該路段與港十街巷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率行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郭秀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擦傷、左肩挫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則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俱在高雄市梓官區,本院顯非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屏東縣、高雄市梓官區,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居所地)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