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伸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伸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伸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開
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年7月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6日上│104年8月6日上│104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午6時許│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779號│偵字第3779號│偵字第11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1970號│1970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105年8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1970號│1970號│2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6日│105年7月6日│105年9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