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虹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虹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2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揭海洛因1小包,且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虹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9、63至6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2、21至22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5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8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於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自屬其所有之物,而該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